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98號、13285號、1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未予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的機會,率爾判決,對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公等語。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寄藏贓物事實為有罪的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共5罪,係依憑被害人及證人 吳英倩 等人的陳述筆錄、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公司函文、勘查採證報告、警察局鑑驗書、指紋鑑定書、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被告的自白筆錄等證據為證,復認被告前有違反農業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就各罪均加重其刑,再就上述5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並論罪及刑罰加重的說明,與法律的適用,均無違誤之處。另敘明審酌被告受寄贓物,徒增犯罪的查緝及被害人回復失物的困難,助長竊盜歪風,兼衡被告上開寄藏贓物價值匪淺,暨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就被告上訴所指與被害人和解一事部分,原審亦已傳喚被害人到庭,被告、被害人間均無和解的意思,原判決於科刑欄亦已指明被害人的損失無從回復,表彰無從和解的犯後狀況,已為原審於科刑時妥為斟酌。上訴理由徒以未予被告及被害人和解的機會,判刑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科刑裁量事由失誤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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