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 蔡長立 被上訴人 黃金壽
黃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伊提出竊佔等罪之告訴,竟故意傳
送恫嚇或羞辱之簡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之簡訊7筆或6筆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日夜惶恐上訴人對伊或家人施加暴力,精神上因此受有極大痛苦;又於99年9月25日下午4時37分許,陸續有4名男子直接進入被上訴人黃順賢住處惡言相向、威脅及辱罵被上訴人黃順賢及配偶接受伊之和解條件,上訴人上開惡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業已確定在案,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8萬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於數年前有土地糾紛,但已為表示善意
誠意和解,並支付被上訴人等20餘萬元,未料被上訴人嗣後竟對上訴人提出竊佔告訴,上訴人於心情鬱悶之下始傳送不妥之簡訊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思,目的係要就土地糾紛請求再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之精神痛苦應屬輕微。又上訴人財產總額雖有550萬元,惟上訴人實際上仍負有貸款債務近785萬元,另須扶養在學兒子,以上訴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各18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前對伊提出竊佔等告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內容之簡訊共13筆予被上訴人等,致被上訴人等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卷宗影本核閱無誤,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附於刑事卷宗可憑,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等因而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簡訊恐嚇致危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致被上訴人產生心理畏懼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信真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被上訴人黃順賢年近50歲、國小畢業,從事機車行營業,
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西元1997年份、1992年份汽車各一部,財產總額約59萬1219元;被上訴人黃金壽年近49歲,國中畢業,受雇為茶葉工作,每年收入約4、50萬元,名下有西元1999年份汽車一部,均已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則為00年0月出生、五專畢業,從事房地產及營造工程,於99年度有租賃及營利與薪資所得245萬2105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汽車3部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約550萬元各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及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22、7至15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以18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原審酌定精神慰藉金18萬元過高」云云,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名下尚有貸款債務近785萬元,無法支
付精神賠償金」云云,固於本院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貸放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0至52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自承伊尚可按月攤還上開貸款債務之本息(本院卷第60頁),且上訴人除上開有形財產外,尚有其餘無形財產,難謂全無支付能力,且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尋求與被上訴人和解,願意支付和解金(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58頁),所辯「無法支付精神賠償金」云云,洵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和解同意書2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查與本案案情無關,爰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以簡訊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洵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台幣18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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