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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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郭世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世欣為竊取他人財物並規避查緝,先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上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外面,以黑色膠帶將其向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黏貼變造為車號00-0000號。郭世欣並駕駛前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該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前開經變造後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約2時30分許,郭世欣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後壁區菁豐里前菁寮4鄰39之13號農舍附近停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判決漏載),持手電筒「踰越圍牆」侵入該農舍庭院,竊取 蕭玉珠 所有置於屋後庭院之倉庫(無門)內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AGRIC-STAR牌、規格NF-603施肥機一台得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判決漏載),於同日凌晨約3時45分許,至臺南市後壁區崁頂里3鄰35之1號農舍旁之農具倉庫,因該處倉庫大門未關,郭世欣即逕行侵入,竊取 黃俊欽 所有置於倉庫內約值2000元之日本廠牌、規格DM-6300施肥機1台得手。隨即於同日凌晨約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崁頂里40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即棄車逃逸,嗣經警當場緝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及行李箱內扣得前開竊得之施肥機2台。
二、案經蕭玉珠、黃俊欽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起訴書就被告涉犯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誤載,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詳原審卷第22頁),迭據被告郭世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欽、蕭玉珠於警詢之陳述相符,附有扣押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核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踰越圍牆侵入蕭玉珠之農舍庭院內,竊取蕭玉珠所有置於屋後庭院之倉庫(無門)內之施肥機一台,因圍牆內庭院均屬供人居住之農舍範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所侵入黃俊欽之農舍旁之農具倉庫內,因該處倉庫大門未關,郭世欣即逕行侵入,竊取黃俊欽所有置於倉庫內之施肥機一台,因該倉庫建築物係放置農具之獨立空間,並非供告訴人黃俊欽起居使用之屬於住宅部分之大廳或房間,並無法互通,則該倉庫顯非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竊取黃俊欽所有置於倉庫內之施肥機一台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已如上述,原判決竟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輕(犯罪手段平和,該施肥機僅值2000元,且業經告訴人黃俊欽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
四、原審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前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