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敬翔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具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之雙重國籍,因而須於一定期間出入境一次,否則即需入伍服役,另在加拿大之保險、駕照亦會受到影響,懇請鈞院予以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以利其出境乙次,縱僅解除一、二日之時間,只要被告能出境、再入境即足,被告願意以提高保證金之方式,代替限制出境,再被告已提出有利之證據,有高度之機會證明其受冤枉,故無逃亡之虞,請鈞院准於103年4月5日前讓被告出境乙次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加國成長、讀書,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同法院於102年6月24日訊問後,以102年6月26日南院勤刑字102侵訴5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上開函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現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該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審理,嗣於102年7月30日判決,認被告係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侵上訴字第866號審理中。觀諸原審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大。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案件,犯嫌重大,且被告自承擁有本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在加拿大並享有相當資源(見聲請狀),是被告一旦出境即可在海外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被告於將來之審理程序中到庭,本院認為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進行審理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兵役考量亟需出境云云。然役齡男子依本國兵役法規定本應服役,此亦為國民義務之一環,自不得逃避,況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其上訴本院仍否認犯行等情節,暨其國外成長背景、享有他國資源,其滯留國外不歸並非毫無可能,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衡量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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