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
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
,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
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本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
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
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
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 羅震宏 請求變價分割或按被告應繼分比
例分割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91、
191之1、192、245、2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
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朱○○、羅○
○,而未以羅震宏為被告,亦未記載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自有未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未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記載明確,難認符合
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原告復未敘明究係代位羅
震宏分割自何人繼承之遺產,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
表等必要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究明原告主張其代位對象即羅
震宏之應繼分,亦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郭岱毓
附表
一、提出臺東縣○○市○○段○○○○○○○○○○○○○○○○○○○○○○號
土地(含重測前豐樂段1490之50、1490之2、1491、1492地
號之手抄資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二、查報本件被繼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其應繼
分比例。
三、提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或已稅證明書;若遺產
中尚有其他不動產,應一併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部)。
四、依前揭資料更正被告之真實姓名、真正住所並更正聲明,另
應追加羅震宏為被告;如查得其他繼承人,亦應追加為被告
,並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
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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