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馬興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據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記載被告及訴之聲明,其請
求原因事實僅略以原告曾請人代辦保險事宜,於民國105年
間車禍而為強制險受益人,嗣於高雄市永安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迄未獲賠償,故依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等語;然原告於訴狀內並未陳明本案被告之保險公司具體名
稱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故認原告起訴時,訴訟
標的金額未特定,起訴程式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1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查報被告即特定保險公司
之名稱、該公司負責人年籍資料、設址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受理賠之金額為若干),上開裁定於107年8月
22日業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既對被告提起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程式。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永安
區公所調取相關調解資料,以查悉該保險公司名稱云云,然
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係原告起
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程式上必要事項,法院自無函調其他
機關查詢相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便利原告提出之必要。故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具體資料及訴之聲明,其訴已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