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詹惠娟
被 告 羅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60頁),經核該等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小叔,兩造因故發生嫌隙,被告竟
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福豐木材行內,接續以台語「
不晟某 」、「詹惠娟阿,沒人教阿,有其母啊必有其女啊」
、「沒人教」等(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因此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說「不晟某」、「沒人教」等字眼,但
並非辱罵原告,因被告係粗工出身,用語上本較粗俗,且起
因於被告與原告配偶 羅文賢 共同經營木材行,羅文賢經常無
故辱罵被告,而原告經常幫腔,才會在事發當天因原告又插
嘴被告與羅文賢間之爭執時,說出該等字詞,表示原告沒有
作太太的樣子,任由配偶辱罵小叔,且身為大嫂,言行實無
家教可言,並非刻意貶損原告名譽,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考量被告之身分職業,言
談用語上較無法拿捏妥當,而上揭用詞僅係較粗俗之形容詞
,實非侵害他人名譽權之用語,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倘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陳述系爭言詞,業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判處拘役15日,嗣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撤銷改判處拘役20日,
除有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至8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3205號卷宗(下稱偵卷)、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
7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該
等行為並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侵害其名譽,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若是,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原
告陳述系爭言詞,並自承知悉系爭言詞乃意指原告沒有身為
妻子的樣子,及其言行無家教,又事發在兩造住處一樓經營
之木材行,當時為營業中、大門開敞,並有一位上游廠商在
場乙節,亦經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兄羅文賢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則審酌系爭言詞蘊含批評
他人言行舉止之貶抑性,且被告亦明知該意涵,竟仍在多數
人在場之公開場合,直指原告姓名而為陳述,自當知該等行
為將陷原告於難堪受辱之境,足認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其辯稱用詞拿捏不妥,亦難
謂不具過失。是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名譽
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㈡、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具有親屬關係、原告因被告之
公然侮辱行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其為二專畢業,目
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4萬元;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
木工、105年度收入約為25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
等一切情狀(此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
61頁、第42至46頁、第48至49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4日,本件於106年6
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經10
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30
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