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被   告  傅欽明
       傅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新
台幣貳佰元由被告傅欽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分擔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欽明於民國(下同)88年6月5日邀同
被告傅錦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
,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現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7日起至93年6月
7日止,利息按年息12.8%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傅欽明借款後,於91年6月17日繳納本息並計
息至91年4月7日後,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傅
欽明徐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借
款本金128,021元,被告傅錦輝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嗣本件因有信用保險,原告已自保險公司
獲賠貸款債權之九二成,被告迄今尚欠剩餘如主所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傅錦輝則以:被告原與被告傅欽明係兄弟兼同事,於
88年間為其擔保,90年間被告離職後,其間11年來均未曾
聯絡,即莫名其妙收到起訴狀;原告應找被告傅欽明等語
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傅欽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傅欽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變更登記表、消費性貸暨透支契約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表、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表、催收明細表、賠款
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為證,雖被告傅錦輝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為連帶保證人,
並已放棄先訴抗辯之權利,有消費性貸暨透支契約書可參
,所辯即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堪信原告主張
為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消費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
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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