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白銀隆
訴訟代理人 許祿宗
被 告 許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放置在雲林縣北港鎮新果菜市場後
方生產4電桿旁廢棄工寮之電纜銅線(含裸硬銅線電纜線54
公尺、PVC風雨線電纜線若干公尺)係原告遭竊之贓物,竟
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21日之前某日,騎乘
腳踏車載運上開銅線至其住處,復接續於99年4月21日上午
11時40分許,欲將上揭總長度約54公尺之裸硬銅線電纜線出
賣予訴外人 陳鳳琴 ,惟陳鳳琴發覺該裸硬銅線電纜線為原告
失竊之物而拒絕買受,而被告雖非直接為竊取電纜線之行為
,然其為求暴利,使原告因電纜線被竊造成嚴重損失,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3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搬運原告失竊之上開電纜線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9號起訴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5頁),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7頁),足證被告確因
搬運原告所失竊盜之電纜線,而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
其所搬運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仍予以搬移,致使原告因難於
追回上開電纜線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電纜線失竊回復
原狀需支出裝設材料費、工資、工人旅費、運雜費等共計6,
938元,有原告提出之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核
上開支出均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未予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38元,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8元及自9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