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887號
原告 黃衣瑀
訴訟代理人 蔡宛娟
被告芸妮有限公司文山店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芸妮有限公司文山店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