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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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12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黃上賓
冠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上賓於民國110年6月4日16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時,因不明原因導致甲車滑落,其後車尾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940元,而甲車車主為被告冠利工程行,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雖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但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不明原因滑動,因而擦撞原告承保之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乙車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堪認可信。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記載黃上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報案稱其當時坐在甲車上,未發動引擎,甲車因不明原因滑落致其後車尾撞到乙車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又經本院函請仁武分局提供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由該分局所提供照片也只能看出當時確有碰撞發生及乙車受損情形,無從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甚至也法確認黃上賓是否確實就是把甲車停在該處之人(蓋報案紀錄僅稱其當時坐在車上,但客觀上也並非不可能是別人停車後,其再上車休息),是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判斷甲車當時滑動的原因究竟為何(如車未停妥?剎車不當?機件故障?外力碰撞?),自難確認因果關係,對照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確定甲車滑動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104頁),無從認定黃上賓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黃上賓與冠利工程行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連帶負責,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