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蔡雲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峻榮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峻榮企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7,248元,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共分4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2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676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6元,及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欠錢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依前開繳款明細,被告須至111年4月25日當期遲付之金額達20,260元(計算式:2,026元×10期=20,260元),始超過總價款5分之1即19,450元(計算式:97,248元×1/5=1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3月29日止,未繳金額尚未達總價1/5,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價金,僅能請求已到期之110年7月25日至111年3月25日之各期買賣價款共18,234元,及各期款項支付期限屆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3

2,026元

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026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026元

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026元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026元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026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026元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2,026元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2,026元

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8,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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