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原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告 賴水圳

陸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如洋

被告 賴為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93.78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00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2.9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45.11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4.4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4.6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3.73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87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80.13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49.67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90.14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109.99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157.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 賴陸秀英 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不得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再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0年11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J、K、L、M所示之建物及地上改良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建物及地上改良物,並追加訴之聲明(二)被告賴陸秀英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變更登記為原告。經核,關於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又第二項聲明,核其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先向被告賴水圳、賴陸秀英買受渠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24、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29號之8、329號之6房屋,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備註欄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包含土地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其他全部建物、裝潢以及水利權、附屬該房屋之道路、水電、瓦斯、電燈、地上物、造作物、工作物、農作物等一切有關設備」等語。嗣原告復於103年4月15日向訴外人 林金鎮 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6右斜後方房屋。因原告已取得坐落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段321、322、323、324、325、326、3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然被告等現仍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且無正當之占有權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交還原告,並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二)被告賴陸秀英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變更登記為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水圳、賴陸秀英以: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原告迄今僅支付6000萬元,若原告願再給付500萬元,渠等則同意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賴為華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6右斜後方房屋即附圖編號M、G、I、F、H部分之地上物係伊向林金鎮所購買,伊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得請求 伊遷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曾於102年5月15日與被告賴水圳、賴陸秀英訂立系爭契約,並向林金鎮購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6右斜後方房屋,且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3人占有使用,被告賴陸秀英現則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稅籍登記資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以原告與被告賴水圳、賴陸秀英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賴水圳、賴陸秀英猶辯稱買賣價金為6500萬元云云,要難認為實在。至被告賴為華雖辯稱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6右斜後方房屋即附圖編號M、G、I、F、H部分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證,然觀以該借據之實質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再參以該借據上僅係被告賴為華單方面作成,其上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或用印,是被告賴為華此部分所辨,亦無從採憑。被告賴為華再辯稱附圖編號M、G、I、F、H部分之地上物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範圍云云,然觀以附圖編號F、H部分之地上物係坐落於系爭324地號土地上,互核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本買賣標的物包含土地上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其他全部建物、裝潢以及水利權、附屬該房屋之道路、水電、瓦斯、電燈、地上物、造作物、工作物、農作物等一切有關設備」,堪認附圖編號F、H部分之地上物確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無誤,至附圖編號M、G、I部分之地上物乃坐落於系爭342地號土地上,核與原告與林金鎮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記載買賣標的標示及權利範圍為「土地座落:宜蘭縣員山鄉粗坑段342上」、「建物座落:宜蘭縣○○路○段000號-6號」之地上物位置相符,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6右斜後方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依此得見原告確已自林金鎮處受讓而取得該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賴為華辯稱其為附圖編號M、G、I、F、H部分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賴為華就其抗辯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情,雖另提出兩造間就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原告與被告賴為華就上開租賃關係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且渠等前曾因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被告賴為華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賴為華再執此為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被告等猶以前詞置辯,亦無從採憑。此外,被告均未能再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地上物,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地上物後,不得再就系爭地上物為占有、使用或收益之行為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日後有何再遭受妨害之既存危險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是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情形,出賣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及保護買受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且依契稅條例上開規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之名義。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賴陸秀英買受之系爭房屋,乃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既已依前開契約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該房屋之稅籍登記事項即有發生變更,然上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今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賴陸秀英,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是以,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賴陸秀英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判決第2項命被告賴陸秀英協同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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