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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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806號、92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兒童甲○○(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因與其夫 田文杰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感情不睦而分居在外,甲○○則與生父田文杰共同生活。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許,田文杰電約丙○○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之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田文杰帶同甲○○前往,抵達時丙○○已等候在事務所大門口,惟田文杰以忘記携帶印章為由,明知甲○○當時年僅一歲八個月,無法自理生活,亦無自救能力,竟將甲○○放置在該事務所大門前逕行離去,當時在場目睹之丙○○對該兒童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但見田文杰丟下幼子不顧而去,心生不滿,亦不顧甲○○之安危,即自行離去,而置甲○○於隨時可發生危險之境地而遺棄之。嗣經該戶政事務所工友 徐馬文萍 發現甲○○在大門前哭泣,在附近遍尋親人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遺棄犯行,無非以被告及田文杰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以及戶政事務所工友徐馬文萍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置其子甲○○於埔里戶政事務所門外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故意,辯稱:小孩在一歲前,都是我在照顧,後來小孩滿一歲後,就由田文杰帶走,小孩監護權也在田文杰那裡,那天我們是要去辦離婚手續,田文杰有帶甲○○來,在大門口田文杰說找不到證人,不離婚了,因田文杰每次說要辦離婚都在騙我,也會打我,田文杰既說找不到證人,我就趕快跑了,他後來把甲○○留在戶政事務所門外的事,我並不知道,我沒有遺棄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田文杰以及被告分別為甲○○之父、母親,而甲○○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甲○○年僅一歲八個月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戶口名簿乙份、相片影本乙幀在卷可稽。
(二)田文杰確經被告以有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有再受田文杰家庭暴力之行為之虞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給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案,認被告聲請有理由,而裁定發給被告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卷查閱屬實,且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八號通常保護令,係認田文杰素行,已令被告長期處於恐懼害怕中,造成被告精神重大痛苦與難以承受之壓力,被告再執上開聲請通常保護令之理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訴請與田文杰離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離婚案件,判決准被告與田文杰離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二號離婚案卷,查明屬實。則被告於本院辯稱:
田文杰會打伊等語,即非不可採。又田文杰於警詢供稱:「(問:甲○○監護人是誰?平時由何人扶養?)監護人是我,平時由我和我母親共同扶養。」(見3806號偵查卷第十頁),且有載明「甲○○之監護權歸男方」之與被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3806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亦核與被告上開供稱:甲○○監護人是田文杰等語相符,而田文杰於警詢更直指稱:甲○○已不認識被告等語(見3806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頁),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小孩子已經不認得我是他媽媽了」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田文杰於警詢即供稱:「當日‧‧‧因我忘記帶印章,欲返家拿印章」等語(見3806號偵查卷第八頁),可證當日被告與田文杰又再度未能完成離婚手續。從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田文杰約我去辦離婚,我下午去埔里戶政事務所,那一天我是比田文杰先到埔里戶政事務所,因他每次說要辦離婚都是騙我,且也都會打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七頁)亦堪採信,則本件被告既因受田文杰之家暴而與田文杰分別訴請裁判離婚及協議離婚,且迄今均雙方未完成離婚,而甲○○之監護權復歸屬田文杰行使,被告無從行使田文杰之監護權,則被告於甲○○之監護權歸屬田文杰行使之情況下,於案發當日雙方復又能未完成離婚手續,被告辯稱:恐遭田文杰毆打,以致逃離戶政事務所等語,即非不可採。是被告既未能對甲○○行使監護權,而 田文仲凱 已不認識被告,依當日之情狀被告顯無從行使對甲○○之監護權,被告認為田文杰尚有返回戶政事務所毆打伊之可能,則被告應係基於恐怕遭田文杰毆打而逃離現場至明,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遺棄甲○○之故意而離開現場。雖證人即埔里戶政事務所工友徐馬文萍雖於警詢證稱:當時確實未發現甲○○之家人,約一小時以後才通知警方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四四頁反面)。惟本件被告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遺棄甲○○之故意,亦無從以徐馬文萍警詢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被訴遺棄犯行,顯無從證明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璔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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