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 廖仲本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廖秋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廖仲本(民國53年3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秋之 監護人。
指定 廖秀霞 (民國55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住臺南市○○區○○○路○段○○○○○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秋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仲本(民國53年3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廖秋(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廖秋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廖秋為監護之宣告,而廖秋之長子 廖松泉 已遷出國外,雖有於100年8月2日申請遷入之戶籍登記,惟仍長年居住在澳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廖秋之監護人,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廖秋之監護人,及指定廖秋之長女廖秀霞(55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住臺南市○○區○○○路○段○○○○○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廖秋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廖秋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康奇美醫院分別於98
年5月29日、104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廖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極重度肢障)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廖秋,廖秋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廖秋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廖秋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廖秋之配偶 楊龍錦 及三子 廖重仁 均已死亡,廖秋之最近親屬
有長子廖松泉、次子即聲請人廖仲本及長女廖秀霞等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廖秋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秋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廖秋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秋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廖秀霞係廖秋之長女,衡情應會本於廖秋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廖秀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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