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58號、99年度偵字第27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淑誼與 利志 楊(起訴書誤載為利志「揚」,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468號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 利志楊 在高雄縣大寮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一帶之網咖,利用網路購物之功能,上網連結至Yahoo雅虎及Pchome網路家庭等國內購物網站,冒用 林啟林 等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卡片背面簽名欄末三碼及授權碼等資料至前述網路商店之網路訂購單,藉以向網路商店下單訂購手機、遊戲點數卡及遊戲機等商品,而以取得之前開信用卡資料在線上從事偽冒盜刷付費之網路盜刷行為,且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致如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先由網路商店將貨物寄出後,利志楊再以同案被告 郭文濱 (另判決免訴)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各購物網站客服中心要求變更寄送地址,復以新台幣(下同)30
0至600元不等之代價,請被告至附表所示之貨運業者聯絡取貨,郭淑誼其領取 宅急便 貨件時,因恐暴露真實身份,乃基於行使偽造(起訴書漏載「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托運單之收件人簽收欄,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偽造完成「 溫枝珍 」、「 陳議霖 」、「 高振發 」收受托運貨件之私文書,持向貨運公司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致該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交付託運之貨件,足生損害於溫枝珍、陳議霖、高振發及貨運公司營業所辨識收件人身分之真實性。得手後交由利志楊,最後則將前揭所詐得之商品依市價6至7成之價格,轉賣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峰仔」之男子,藉以獲利。因認被告郭淑誼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郭淑誼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郭淑誼之自白、證人利志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出貨單、偽造之署押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淑誼固坦承有幫忙利志楊領貨並取得報酬及在宅配單收件人欄簽署「溫枝珍」、「陳議霖」、「高振發」之名,再將領得之物品交付利志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詐欺等犯行,辯稱:利志楊說他是臺北下來的,路不熟,讓伊去領,給伊補貼,伊有問過利志楊領的是什麼東西,利志楊沒告訴伊,利志楊叫伊去領時簽上面收件人的名字,伊問利志楊要不要帶身分證去,利志楊說不用,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伊有跟貨運行說伊是代領的,問要不要身分證,貨運行說不用,說利志楊已經交代過了,伊沒有在網路盜刷,也不知道領的東西是別人網路盜刷來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9年5月20日警詢中並未自白犯行,甚至否認簽收附
表編號1、2所指之物品等情(當時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詢問,見警卷第38頁);於99年7月9日警詢中雖坦承有幫「 阿隆 」領貨並簽署「溫枝珍」、「陳議霖」之名,惟係供稱:「阿隆」說他高雄不知道路,叫伊幫他去領,「溫枝珍」、「陳議霖」的名字是伊簽的,「阿隆」說照著簽單上的名字簽名才可以領到東西,伊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誰,每次領完「阿隆」會給伊300至600元不等的車馬費,伊不知道幫忙領東西也犯法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99年11月30日偵查中亦僅供稱:宅配單上「溫枝珍」、「陳議霖」的名字是伊簽的,是利志楊跟伊說他臺北人不知道路,叫伊幫他收一下,利志楊只是給伊2、300元的車資,去高雄市○○路的貨運公司領,伊不知道利志楊會陷害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58號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足認被告從未承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所領取物品係利志楊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公訴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有自白,顯與事實不符。
㈡證人利志楊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1日以詐欺等案件被
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僅供稱有請被告至貨運站領取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物品,然均未供稱被告知悉該等物品係其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等情(見警卷第2頁、第22頁至第23頁),於99年6月15日以詐欺等案件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亦僅供稱:有以每次800元之代價請被告至貨運站領取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物品等語,未供稱被告知悉代領物品係其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甚至就檢察官訊問「你在網路上盜刷他人信用卡,其他共犯郭文濱、郭淑誼、 李佳育林淑芬 分別參與何事?」之問題,利志楊係答稱「他們沒有參與,只是提供行動電話的門號給我用」,檢察官就此再追問「李佳育與林淑芬不是有去幫你收網路上買的東西?」,利志楊僅答稱「李佳育沒有,是林淑芬與郭文濱的姊姊 郭碧雲 ,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證人利志楊之前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利志楊領取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之物,尚不能認定被告領取時知悉該等物品係利志楊詐得之物,難認被告與利志楊就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詐得附表所示物品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㈢公訴人認附表所示出貨單上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以證明被
告全部犯罪事實部分,應係指附表編號1所指之訂單編號RZ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載有手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辦。然觀之該出貨單,固然在收件人欄除有電腦打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電話外,尚有手寫之「0000000000」聯絡電話,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出貨單則均無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附表編號2所指之訂單編號RZ0000000000000出貨單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且均係電腦打字,附表編號3所指之訂單編號RZ0000000000
000出貨單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除電腦打字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尚有手寫之「0000000000」,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依公訴意旨所載,為同案被告郭文濱所申辦並交付利志楊使用,有出貨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頁、第45頁)。而被告就此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中辯稱:伊想起來有1、2次送貨員已經出去,利志楊要伊打電話跟出去的送貨員聯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除與證人利志楊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中證稱:伊跟宅急便或貨運站應該都是留可以聯絡伊的電話,但伊應該有請貨運站或宅急便跟被告聯絡或叫被告打電話聯絡貨運站或宅急便,主要是要聯絡何時去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相符外,亦與上述附表編號1至3所指之出貨單上,僅有附表編號1所指之出貨單上有手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有出貨單上均未有以電腦打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符,亦即出貨單上有手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如被告所辯及證人利志楊所述,係利志楊留給宅急便或貨運站人員,以便與被告聯絡何時取件。因苟認為出貨單上留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足堪證明被告係與利志楊共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則何以附表編號2及3所指之出貨單均未留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見利志楊對於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物品運送流程均由利志楊調度及掌控,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利志楊具有犯意之聯絡,抑或知悉所領取物品為詐欺所得之物。
㈣證人利志楊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中證稱:伊曾經請被
告去替伊領盜刷他人信用卡購得的物品,附表盜刷的這些東西是不是伊請被告去簽收的,時間太久,伊記不起來,伊跟被告說是人家委託伊的,看被告要不要去領,有領件就會給
3、500到800元不等的錢給被告,主要是補貼被告油錢,被告有告知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伊沒有跟被告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有告訴被告去哪裡領及貨物編號,被告有問過伊那些是什麼東西,伊說是別人委託伊的,委託人也沒跟伊說,伊會事先打電話去貨運站,假裝是收件人本人,說沒有空會請家人去領,再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去領,伊應該有叫被告代收貨物時照著上面收件人的名字簽名。郭淑誼那時候知道我在從事手機買賣,我約2、3天或3、4天就叫她去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縱使知悉當時利志楊已無經營手機店,但仍約隔3、4天就幫利志楊領貨1次,是否即可認定被告知情?按一般有店面之人固可營業,但無店面者亦可經營生意,尤其一些做跑單幫或仲介業,並不需店面,何況現今網路購物甚為盛行及方便,如省下店租,利潤將更高,為何非要店面才可營業?又如生意不錯,2、3天或3、4天訂一次貨,亦屬正常,被告既已問過利志楊所代為領取之貨物係何物品,證人利志楊告知被告係受人之託,其亦不知情,因此自難因證人利志楊當時已無經營手機店,約2、3天或3、4天就叫被告代領貨品而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利志楊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利志楊自身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認定被告郭淑誼並不知情,並未認定被告郭淑誼與利志楊共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第653號判決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辯解,應可採信。
是被告於領取附表所示物品時,既不知係利志楊詐欺所得之物,與利志楊就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何犯意之聯絡;甚至依被告所辯及證人利志楊前開證稱有先佯裝本人至貨運站交代過會請家人去領,故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簽署「溫枝珍」、「陳議霖」、「高振發」之署名係授權下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意可言。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當時曾覺得可疑等語,並曾於99年
7月9日警詢中供稱:幫利志楊領過7次,但實際上有領到的有4次等語(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利志楊於99年5月3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甚至供稱:「‧‧除了郭文濱的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1有寄到外,其他的都沒有‧‧」、「(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稱只有郭文濱的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之1有確實寄到該址,請問是由何人簽收?)是由他姐姐簽收。」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20頁至第21頁),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尚證稱:印象中大概有5、6次是叫被告去簽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然檢察官認定被告與利志楊共犯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有附表所示之3次,又附表所示之收貨地址均無高雄市○○區○○○路○○號之1,且證人利志 楊嗣 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在同案郭文濱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1簽收乙節,證稱:郭文濱的地址是伊帶郭文濱去辦手機及門號填寫申請書資料時,伊看到的,伊不知道被告跟郭文濱住哪裡,寄到高雄市○○區○○○路17之1號的貨物應該是請人到貨運站代收,筆錄沒有寫伊有說確實是寄到該地址,該地址一定是網路上留的,伊當時回答的意思是說簽收是郭文濱的姐姐簽收,但是不一定是在收件地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因此自難以前揭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被告自白及證人利志楊前揭與起訴事實無關之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及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可得而知所領取之物品係詐欺所得。
㈥至被告與利志楊認識之緣由,縱係因利志楊向同案被告郭文
濱收購門號之故,然被告就此辯稱:伊跟郭文濱不是看報紙跟利志楊接洽,是伊跟郭文濱要去大昌路買手機,利志楊跟朋友剛好在那裡,問我們要不要買手機才認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亦核與證人利志楊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應該是在大昌路碰到認識的,剛才會說是看報紙,是因為客戶都是看報紙才過來的,客戶太多,伊跟郭文濱收購的門號都是伊剛開始做手機買賣時帶郭文濱去辦手機及門號所辦的門號,最剛開始伊只跟郭文濱買手機,叫郭文濱把門號拿回去,是之後伊開始做網路盜刷才叫郭文濱把之前辦的門號拿來賣伊,被告是否知道郭文濱辦電話跟手機賣伊要問被告,伊會請被告幫伊代領,是伊主動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堪認被告與利志楊認識初始,利志楊僅向原審同案被告郭文濱收購手機,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郭文濱之後出賣門號予利志楊乙情,自難基此認定被告應可得而知利志楊要其幫忙代領之物品係詐欺或以不法方式取得,換言之,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有無公
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利志楊共犯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郭淑誼犯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郭淑誼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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