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泙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79號;併案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瑞泙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玖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拾玖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林瑞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 洪廣佳 1次,並於收取上開價金後,正欲轉身至屋內拿取海洛因,而尚未及交付之際,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警旋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 海洛英 19包(總毛重5.12公克)及上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現金1,000元等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又規定: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曾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被告之任意性,同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延續警詢欠缺任意性之情況所致。又被告警詢筆錄乃詢問被告前已打字製作完成,被告係依據電腦螢幕顯示內容逐一加以陳述,此顯然與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連續錄音之正當法律程序要件有違,有害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又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亦與被告實際陳述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0年6月29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認為警詢筆錄與記載除了發語詞以外均相符,被告回答時聲音自然無異狀,被告並陳述精神狀況良好,警方並無刑求逼供情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0-40頁),且被告於原審勘驗警詢錄音時亦自承:警詢筆錄不是警察強迫我回答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又被告警詢筆錄詢問人即警員 官享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第1次製作筆錄時錄音沒錄好,所以又重新錄製1次筆錄,將第1次筆錄的問題再次詢問被告,由被告自己回答,沒有要被告照著電腦螢幕所顯示之筆錄內容唸,至於第1次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將內容預先打好顯示在電腦螢幕上讓被告看著回答,筆錄內容都是照被告所述才打字製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第84頁),另被告警詢筆錄紀錄人即警員 陳聖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筆錄內容都係被告自己親自回答,而且製作筆錄之場合係在辦公室之開放空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又證人洪廣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警詢作筆錄時,錄音有問題,因為我在作筆錄時也有相同的問題,我錄音錄了3次,第1次警察說錄音錄完了,後來又說怎麼沒聲音,叫我再錄1次,再一陣子,怎麼又沒有影像了,又重錄1次等語(見原審101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65頁),則依洪廣佳所證,可知被告警詢筆錄製作當時,錄音錄影設備確曾出問題因而重錄,而非警員故意藉故重錄,又警員官享典、陳聖明2人所證相符,且所證情形亦與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結果相符,而非不能採信,又參諸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警詢筆錄內容應係依據被告回答內容所製作。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亦自承:第1次筆錄製作後,我有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捺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7頁),益徵被告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被告審閱無訛後,在其上簽名、捺印,況被告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倘非被告自己陳述,則筆錄之記載豈能將本件情節(如證人洪廣佳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是否曾經看過證人洪廣佳向其弟 林榮 中購買毒品等)敘述如此詳實,又警員官享典、陳聖明與被告並無怨隙,豈有甘冒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之風險,而一致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另被告偵訊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筆錄內容係依據一問一答方式整理記載,錄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自錄影內容顯示,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情形,有本院
10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5頁)。綜上所述,被告警詢及偵訊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且記載內容與被告陳述相符,又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二、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瑞泙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洪廣佳收取1,000元後,欲將其弟 林榮中 所留下置放在上開住處一樓之毒品交給洪廣佳時,遭警當場查獲,並為警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英19包(總毛重5.12公克)、空夾鏈袋150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現金1,000元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洪廣佳叫我拿毒品給他,不知道那些毒品係海洛因,我拿毒品給洪廣佳,是要送他,不是要賣給他,我向洪廣佳收取之1,000元,係洪廣佳要還給我弟林榮中的云云,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所以不知本件扣案物品係海洛因,且被告亦未曾購買或販賣海洛因,所以不知毒品價值,顯然被告也沒有販賣的意圖,又被告與洪廣佳對於販賣毒品的種類、數量及金額均無合意,充其量僅係將家中存放的毒品交付給第三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9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2頁),且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供稱:我弟弟林榮中於100年6月28日
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我住處附近王公路上,因持有毒品案被警查獲,當時警察有到我住處搜索,但沒有搜出藏匿之海洛因。我因曾經看過購毒者洪廣佳向林榮中購買海洛因,所以才於林榮中為警查獲之後,洪廣佳到我住處欲購毒時,我為了幫忙林榮中處理住處內沒有被警搜出藏匿的海洛因,賺取一點收入想給母親當家用,才收取洪廣佳購買海洛因之1,000元後,尚未交付海洛因給洪廣佳即被警查獲等語(見
10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其於偵訊時,仍為相符之自白(見100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頁),並供稱:我知道我所賣的是毒品,我當時的心態是想要賣出去的1,000元能夠拿給我母親,我本身也是肝癌等語。
㈡又證人洪廣佳於100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被告住處門口,有以食指向被告比「1」,並同時手持1,000元紙鈔交付與被告,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欲轉身至屋內拿取其胞弟林榮中所留下之毒品交付與洪廣佳,而尚未及交付之際,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警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9包(總毛重5.12公克)、空夾鏈袋150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現金1,00
0元等物之事實,除據洪廣佳證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81-1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4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份等情,有該局100年9月2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係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㈢又洪廣佳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打電話要向林榮中購買海洛因
,但林榮中電話無法接聽,我便直接至林榮中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欲找林榮中購買海洛因,在該處遇到被告,被告問我有何事,我告知被告要向林榮中購買海洛因,被告告知我林榮中已為警逮捕,並問我要多少海洛因,我就用食指比「1」,就拿1,000元紙鈔1張給被告,但被告還沒拿海洛因給我時,就被在旁埋伏的警察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而洪廣佳上開所證又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故應可採信。
㈣雖證人洪廣佳於原審審理時就當日交付1,000元給被告之目
的改口稱:係因為先前向林榮中借款1,400元修理機車,所以要被告代為交付欠款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然洪廣佳對於向林榮中借款之原因,除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修理機車外,於原審借提訊問時則稱:係要還林榮中之前買毒品之欠款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4頁),則洪廣佳對於當初向林榮中借款之原因究竟係修理機車或購買毒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洪廣佳與林榮中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已非無疑,參以洪廣佳於偵訊時證稱:我每次向林榮中購買海洛因之金額都係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經比對當日洪廣佳交與被告之金額為1,000元之事實,與洪廣佳於偵訊時證稱:向林榮中購買海洛因之金額都係1,000元等語,兩相互核,可知洪廣佳向林榮中購買毒品之金額恰與本件被告所收受之金額相符,又倘洪廣佳確係要返還先前之1,
400元借款,豈有僅交付與其先前向林榮中購買毒品金額一致之1,000元給被告而非1,400元之理?再者,洪廣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以食指比「1」係代表1,000元之意云云,而洪廣佳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我於比「1」的同時便將1,000元拿出來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洪廣佳比完「1」就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2頁),衡諸常情,洪廣佳拿出1,000元之同時,被告即可眼視該紙鈔係1,000元,何需洪廣佳多此一舉,另以手勢比「1」以代表該張紙鈔係1,00
0元之意?又人與人之溝通以語言表達最為直接亦最為相對人所能立即理解,若非所欲表達事項為非法而不可讓外人知悉,或係不欲為人知之秘密,當無捨直接之語言表達而就較難理解之手勢溝通之理,因此應以洪廣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較其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為可採。故洪廣佳於上開時、地以食指比「1」,並交付1,000元給被告,係要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無訛。綜上,可認洪廣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曾經看過洪廣佳向林榮中購買
海洛因,所以林榮中為警查獲後,洪廣佳至我住處欲購毒時,為了處理未被警察搜出的海洛因,並賺取一點收入給母親當家用才向洪廣佳收取1,000元後,尚未交付海洛因之際即遭警查獲,當時我有問洪廣佳是否要買海洛因,及要購買多少數量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又於偵訊時供承:
林榮中於100年6月28日遭逮捕後,留下1包1包的東西,我認為係毒品,因為我之前有看見洪廣佳與林榮中交易過,那些毒品我不想要,如果有人要的話就賣給他,我知道我賣的係毒品,我當時的心態係要將賣出的1千元拿給母親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洪廣佳找林榮中應該與毒品有關,洪廣佳有說藥癮發作,我知道洪廣佳要找的就係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第180頁),既然被告供承欲將向洪廣佳所收取之1,000元供作母親貼補家用,顯見被告於收取1,000元當時,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尚不能採,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與販賣對象洪廣佳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事項已達成交易合意,且已收取價金1,000元,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尚非僅止於預備階段,該次毒品交易因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然未及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之結果,為未遂犯,並認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原審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既經本院如上認定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行為業經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故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即洪廣佳,販賣所得則為1,000元,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逭之嚴重程度,且係為處理其弟林榮中因遭警逮捕後,所遺留下之海洛因,又出於為能多少貼補家用之意而犯本件犯行,並非出於重大之惡性,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件犯行,業如上述,故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時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扣案毒品為其弟
林榮中所有,林榮中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足見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101年9月14日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74-75頁)。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林榮中係於查獲被告前一日即為警查獲,並非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而查獲,此業經被告自承,且經林榮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明,故林榮中並非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而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白,已如上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而應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予以減輕,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販賣毒品數量非大,所得非鉅之情節,暨犯後及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1,000元,業經洪廣佳交付予被告收取,此據洪廣佳陳述明確,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經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本案另扣押之空夾鏈袋150個係林榮中所有,業據林榮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查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該手機係被告與洪廣佳聯繫本件購買海洛因之用,爰均不得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44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損耗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部分,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