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整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
之1上列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抗告。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黃欣怡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