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小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明分社,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幾年五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文義係指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洪添勳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而非謂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洪添勳)與執票人(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因此,本件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借款十萬元並未給付與訴外人洪添勳,並未違反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易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添勳間存有委託或代理之原因關係,上訴人亦得基於洪添勳之債權人之地位,以洪添勳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洪添勳向伊借款時所交付,洪添勳有背書,至於洪添勳與被告(上訴人)是何關係,伊不清楚」等語,現上訴人主張與洪添勳間存有委託或代理之原因關係,並基於洪添勳之債權人之地位,以洪添勳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未交付借款)來對抗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因此被上訴自應就有無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有所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應認屬合法,核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無非係認原審有認上訴人不得以洪添勳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錯誤之情形。此外,於被上訴人證明真有將借款交付與訴外人洪添勳之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與洪添勳之乾有委託或代理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得基於洪添勳之債權人之地位,以洪添勳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乃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洪添勳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背書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添勳間之票據抗辯事由為惡意,則其行使執票人之權利,發票人之上訴人即應負付款之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㈡又小額程序中「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中認其與洪添勳兼有委任或代理之關係,故其基此得以洪添勳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並顯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上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依法又不得在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級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