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自訴人因病所以被告代為處理 郭明 得部分退票之支票,詎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自訴人徉稱將上開票款中之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兌現後先行借予週轉二個月,其父之不動產貸款下來即歸還,致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借用,詎被告屆期並未償還,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謊稱退票僅兌現壹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得知知自訴人欲前往查問兌現乙事再陸陸續續償還壹拾貳萬元整(因九十年九月五日得知自訴人已知早已兌現)才開立參紙本票,票號依序為一一0二0四、一一0二0五、一一0二0五號,面額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元之本票為憑,答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開始每月至少歸還三萬元以止息訟爭,惟屆期欲持向被告提示,竟逃匿無蹤,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內容完全一致者,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前向甲○自訴: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為自訴人乙○○處理自訴人所持有三協建設公司支票票款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自訴人佯稱:將上開票款中之一百八十六萬元,先行借予其週轉調度,二個月左右即歸還該款項等語,致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借用。詎被告屆期並未償還該款項,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後,始陸續償還二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發本票三紙(按係票號三六四八七三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號三六四八七五號,面額四十萬元、票號三六四八七二號,面額四十六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三月十日),惟自訴人於本票屆期後,欲持之向被告提示,始發現被告已逃匿無蹤,遍尋不著,始知受騙云云。案經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判決無罪,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此經依職調查前揭卷證查閱無訛,並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且自訴人於甲○調查時亦陳稱:前揭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日之本票係因伊之前委託被告代為向票主三協建設公司郭明得處理,處理後被告領走票款,騙我說錢未領到,後來我才知道被告已取走全部票款,被告才簽發三紙總額共計一百八十六萬元之本票給我。九十年九月五日之本票(即本件自訴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三紙,計一百六十四萬元)係被告在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案件中,因被告一萬、五千元不等陸陸續續還我二十萬元,扣除後書立和解書時,被告另再簽發,在和解書上被告同意每月還款三萬元以上,但被告沒有履約,也找不到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主張被告除犯詐欺外,另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所自訴被告詐騙之犯罪事實,與甲○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被告詐欺案件之事實顯係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所示,自難因罪名有部分不相同,而謂非同一案件。自訴人就已為本案實體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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