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員,平素以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為客戶裝設電話,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應注意駕駛人不應酒後駕駛,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其酒精測試濃度為○、五二毫克),竟仍駕駛其前開自小貨車(公共危險部分已判決確定),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街一段七十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適當控制汽車,致追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造成乙○○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審均供認不諱,核與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相片八幀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第一腰椎骨折,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平素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客戶裝設電話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右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