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友人家中共同吃飯飲酒後,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附載其子 黃俊銘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沿高雄縣○○鄉○○路由大樹往龍目方向行駛,途經龍目路一二四之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及其他陷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前方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與其會車擦撞,乙○○所駕車輛因而失控致撞及路旁之樹木及消防栓,致其子黃俊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並因傷重當場死亡。乙○○則當場昏迷,經送醫後抽血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二五mg/dl(經換算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俊銘之母 吳秀麗 、被害人之爺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宋承諺 到庭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十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俊銘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死亡,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鑑定驗斷書一份及勘驗筆錄可參。又被告於車禍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經抽血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二二五mg/dl(經換算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八五毫克),已達危險駕駛程度等情,有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二號函文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本件被告於車禍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經抽測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八五毫克以上,前已敘明,依上開醫學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其過失肇事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並念其喪子之痛,已取得被害人母親諒解,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