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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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8月9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70,3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馬正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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