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決確定,而上開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應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即非常上訴,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關於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同之聲請減刑案件,前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四○九五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減刑之確定裁定,既具實體確定力,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