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95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據上論結」中關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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