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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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6年9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4088號減刑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鈞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4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該受刑人減刑後應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然鈞院96年9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4088號裁定卻裁定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原裁定顯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有違,應提起本件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二、經查:首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拘役減刑期2分之1,並未規定換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任意縮減,再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既未規定減刑法院可任意變更原確定判決所已衡量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因原確定判決所已衡量並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有確定力與執行力,即非減刑法院所得任意變更,減刑法院即使無法律依據而違法任意變更,亦不生效力,蓋不得以後之違法裁定變更先之合法判決之確定力,此乃屬當然。次查,本院96年9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聲減字第4088號裁定將受刑人之刑度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首開說明自屬違法裁定,應予撤銷,並重新諭知如
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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