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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