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賴森源
相對人 葉俊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前開土地,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利。詎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及國外地址,迄今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航空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9號、7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日出境迄未入境,並未居住於設籍址,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湖司聲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