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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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1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林憶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簡金龍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受讓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旋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簡金龍現實際居住於同戶籍址之3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3月2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5033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