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9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曾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持卡於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
借用現金或轉帳,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金卡申請書暨
契約條款、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7-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
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而被告尚積欠上述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