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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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64號

原告許可

訴訟代理人 卞婉瑜

被告 徐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後陽台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可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婉瑜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卞婉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肆萬元為原告許可、卞婉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卞婉瑜原僅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修復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嗣因原告許可方為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變更以其為原告,並因原告卞婉瑜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受漏水影響其居住環境,復追加為原告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於社會事實上具有關聯性,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變更後訴訟加以利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可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6月前某時陽台排水管、熱水管發生漏水、復因陽台地板防水層失效,水自該處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致系爭1樓房屋多處裝潢、天花板、牆壁因滲水損壞,並使居住其內之原告卞婉瑜飽受環境潮溼發霉之苦,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均受影響。被告雖於109年11月間陸續修復系爭2樓房屋陽台排水管、熱水管,現況已無漏水,惟並未修復陽台地板防水層,為免若被告在其房屋陽台用水又再度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自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又,系爭1樓房屋裝潢、天花板、牆壁等處因滲水損壞部分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元,原告許可僅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又原告卞婉瑜因漏水影響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後陽台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可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卞婉瑜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許可、被告依序各為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有上開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首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於108年6月前某時陽台排水管、熱水管發生漏水、復因陽台地板防水層失效,水自該處滲漏而下,致系爭1樓房屋多處裝潢、天花板、牆壁因滲水損壞,被告雖於109年11月間陸續修復系爭2樓房屋陽台排水管、熱水管,現況已無漏水,惟並未修復陽台地板防水層,存有滲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可能,且系爭1樓房屋因滲水損壞部分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7萬700元等情,除據原告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詳,亦有系爭1樓房屋受損照片、原告卞婉瑜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19、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是本件現況雖已無漏水,倘被告未將系爭2樓房屋陽台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系爭1樓房屋可能因此遭系爭2樓房屋滲水所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許可據此請求被告修復以排除或防止,當屬可採;又系爭1樓房屋滲水損壞部分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漏水所致,原告許可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7萬元,自亦可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卞婉瑜主張其住在系爭1樓房屋,於108年6月即發現房屋多處裝潢、天花板、牆壁因滲水損壞,惟被告遲至109年11月間始陸續修復系爭2樓房屋陽台排水管、熱水管,使其長期處在漏水發霉環境,並造成其內心抑鬱痛苦,並因此發生胃食道逆流、眼臉筋攣、失眠等疾病,經其於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 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藥單為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依其所述漏水期間至少長達1年餘,其居住環境及身心健康均受影響,應非無稽。次查,原告卞婉瑜自陳係高中畢業,96年迄今因生病未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配偶已過世,無須扶養他人,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7萬3288元,財產總額為359萬5771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萬9401元,財產總額為228萬2300元,經原告卞婉瑜於言詞辯論時陳明(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查(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漏水原因、持續時間之程度、原告陳稱其長期處在漏水發霉環境,內心痛苦不堪,身體狀況亦惡化,發生胃食道逆流、眼臉筋攣、失眠等疾病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請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許可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8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故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取;又,原告卞婉瑜遲至110年11月23日方重新追加自身為原告,其金錢請求部分應自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算遲延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樓地板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命被告給付原告許可7萬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卞婉瑜4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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