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2時許,在 施宜伶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305號之住處作客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施珮伶 所有交由其胞妹施宜伶使用,放置於施宜伶前揭住處客廳之WIFI機內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1張得逞,並將自身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暫留置於該WIFI機內,以避免 施宜玲 因WIFI機亮起紅色燈號,過早發現上開門號SIM卡遭人竊取。被告竊得上開門號SI
M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7年11月16日22時許至107年11月17日4時21分許間之某時,將竊得之上開門號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收費設備,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於
107年11月17日4時21分許起至107年11月19日23時25分許止,以其自身之帳號接續進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STO
RE、美商GOOGLE公司之GOOGLEPLAY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共計33次,並在付款資訊畫面中,點選指定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作為其付款方式,偽造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支付費用,使上開網路商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誤認係告訴人願意支付列帳在電信帳單之購買前揭商品之費用,並將消費金額計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且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ITUNESSSTORE、GOOGLEPLAY行使,期間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146元,被告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146元,足以生損害於ITUNESSTORE、GOOGLEPLAY、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嗣告訴人收到遠傳公司寄發之電信帳單,發現有短期、鉅額異常之電信帳單付款交易,向遠傳公司查詢,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
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珮伶、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施宜伶、告訴人妹婿 何錦鋐 之證述,並有遠傳公司107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184
7號函暨附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再將該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自107年11月17日4時21分許至同年月19日23時25分許止,以自身帳戶接續進入ITUNESSTORE、GOOGLEPLAY網路商城消費,期間消費金額共計9,818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得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無故入侵電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跟施宜伶各自擁有一臺相同WIFI機,當日我拿錯臺回家,我同時擁有2支以上之手機,也有3張SIM卡輪流使用,當時我其中一張SIM卡已經沒有額度,所以我想說還有另外1張網卡還沒有使用,所以我就把WIFI機裡面的SIM卡拔出來插在手機裡面小額支付,事後才知道拿錯SIM卡,此外,我使用手機連接ITUNESSTORE、GOOGLEPLAY網路商城消費,只需要我的APPLEID,無須輸入該SIM卡密碼或認證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SIM卡1張,再將該
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自107年11月17日4時21分許至同年月19日23時25分許止,以自身帳戶接續進入ITUNESSTORE、GOOGLEPLAY網路商城消費共33次,並使用告訴人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帳單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施珮玲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傳公司107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電信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偵卷第93頁)、109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1847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4時21分許至同年月19日23時25分許止,利用告訴人之SIM卡消費金額應為9,818元:
被告供稱其利用SIM卡於上開時間之消費金額應為9,8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施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警卷第51頁之告訴人之107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帳單內之「本期新增10,328元」包含違約金,被告實際消費9,8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相符,亦有上開遠傳公司107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稽,而違約金之產生係因使用人未按期繳交消費數額,此部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則本案因被告使用告訴人SIM卡於上開時間之消費金額共為9,818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期間消費金額共計20,146元,容有誤會。
㈢被告是否具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告訴人即證人施珮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
我於107年10月某日,將WIFI機(內含SIM卡)借給施宜伶,並放置於施宜伶之住處使用;直到107年11月28日因查詢
SIM卡費用明細才發現有異,事後詢問施宜伶表示該SIM卡只有使用在WIFI機網路連線上,施宜伶跟何錦鋐未為其他消費;經施宜伶查看才發現留在她家中之WIFI機的SIM卡不是我的,對方把我的SIM卡拔掉後又插入另一張SIM卡,施宜伶查證後才發現該SIM卡是被告所有,該SIM卡不需要輸入密碼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5頁),據上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SIM卡遭竊取,且用於手機小額消費之事實,惟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而係聽從施宜伶之轉述,尚難進一步推論係由被告所行竊,或被告有無錯拿WIFI機(內含SIM卡)之可能性。
⒉另觀諸證人施宜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
於107年11月16日或17日凌晨,有來我們家泡茶,之前被告有帶一臺相同的WIFI機來,那是辦理遠傳相同資費方案所贈送的,但我不確定被告當日有沒有帶來,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與我先生何錦鋐在客廳坐,後來我就回房間去哄小孩,不清楚被告何時離開,並沒有全程看到被告在做什麼,當天晚上被告離開前沒有看到被告動我家的WIFI機,也不清楚WIFI機有無被掉包;我跟何錦鋐並不知道WIFI機內插有SIM卡,並沒有把SIM卡拔下來,事後施珮伶打電話來說帳單異常,我才察覺這件事,且施珮伶之手機帳單消費明細大多是ITUNESSTORE,我們都不是拿IPHONE不可能消費,才回想當天被告有來過我們家,便把留在家中WIFI機內之SIM卡插入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才得知該SIM卡是被告所有,不同SIM卡消費會有不同認證碼之簡訊傳送至該SIM卡使用之手機,被告明知SIM卡不是他所有卻仍故意消費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44頁);另證人何錦鋐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晚上被告有到我家泡茶聊天,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沙發,該WIFI機放在客廳,但我中途有短暫離開,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我家客廳的WIFI機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據上,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場之事實,證人施宜伶、何錦鋐均未見聞被告是否有竊取該SIM卡之情形。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使用告訴人的SIM卡消費不
需輸入手機認證碼,我原本手機行動支付已設定在「行動電話代收」的項目,不須另外設定,點選手機設定內「使用此行動電話號碼」,就直接抓手機裡面的SIM卡,不會顯示其他訊息,但是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號碼,就會寄一封驗證碼到那支手機,顯示的訊息為「您的電話將作為ITUNESSTORE付費使用,您的驗證碼為XXX」,此簡訊沒有提及電話號碼之部分,施珮伶的SIM卡雖然插在我的行動電話裡,也沒有跟我說這不是我的電話號碼,我根本不知道這張SIM卡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而經本院當庭請被告利用自身手機門號操作在ITUNESSTORE消費,再換插入告訴人之門號為相同操作,比較二者有何不同,經勘驗結果以:被告使用自己的門號與使用告訴人門號操作,唯一不同者僅出現一通訊息「遠傳服務通知,您好,您將啟用電信帳單代扣功能,設定後APPLESTORE、APPLEMUSIC、ITUNESSTORE、ICLOUD消費將由本電信帳單收取,若不啟用請取消或以手機直撥123客服中心」,其餘並無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58頁)各1份在卷可考,可知被告雖利用告訴人之SIM卡消費,惟並無須輸入手機認證碼等情,是被告辯稱拿錯SIM卡消費而未發現,即不無可能。
⒋又依遠傳公司雖函覆以:SIM卡外觀皆會顯示該SIM卡卡號
等情,有該公司109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184
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7頁),惟一般消費者使用行動電話,多不會留意現所使用SIM卡卡號之消費習慣,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尚缺乏其他足以擔保其指述無誤之補強證
據,且被告對於利用告訴人SIM卡為手機小額支付一事並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利用不同SIM卡消費須輸入手機認證碼,且被告確實擁有一臺相同之WIFI機,則被告所辯其係拿錯
SIM卡而誤為上開消費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部分有利被告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公訴意旨亦無其他進一步之舉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之SIM卡1張。
⒍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使用告訴人之SIM卡於3日內共消費9,
000多元,與其過往一個月消費2,700元之消費模式完全相異,顯見被告取得告訴人SIM卡後,消費動機不單純等語,此有遠傳公司109年2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0101847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惟依本案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SIM卡之情形,然並無法排除被告有錯拿WIFI機(內含SI
M卡)之可能,詳如前述,要難徒憑此一情況證據,逕予推論被告確實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是否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⒈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將告訴人之SIM卡插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連結網際網路,由該行動電話進行讀取,而在ITUNESSTORE或GOOGLEPLAY選購商品,使上開告訴人之門號透過行動電話顯示,以告訴人名義表示以小額付費服務支付費用之方式購買前揭商品之意思,上開經行動電話處理所示之資料,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ITUNESSTORE或GOOGLEPLAY消費及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合先敘明。
⒉次按電信公司之系統提供服務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
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餘地。而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依使用時間等計算之收費設備,故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又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方法、正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是否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利用告訴人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之附加小額代收服務功能,作為其向ITUNESSTORE或GOOGLEPLAY消費之付款工具,以享用遠傳公司提供之代收服務,而免於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先此敘明。
⒊惟被告是否竊取告訴人之SIM卡而為上開消費,已屬有疑,
且被告使用告訴人之SIM卡為手機小額支付,經本院勘驗結果無須另行輸入手機認證碼,業如前述,再衡情行動電話因置入門號SIM卡始得撥接上網進入網路商店,故行動電話有自動讀取目前所使用門號之功能,應無疑義,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在ITUNESSTORE或GOOGLEPLAY消費時,點選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代收服務作為付款方式時,是否有偽造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使網路商店、遠傳公司誤認係告訴人願意支付列帳在電信帳單購買商品之費用,並將其消費金額計入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偽造電磁紀錄,並傳輸至ITUNESSTORE或GOOGLEPLAY行使之主觀犯意,亦屬有疑,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部分:
被告供稱其是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插入告訴人之SIM卡而在ITUNESSTORE或GOOGLEPLAY消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又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之帳號密碼等情,則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