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祥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某時至同日2時20分許,在位在雲林縣西螺鎮之「花之城KTV」飲用威士忌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時20分許至同日2時43分許間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時,不慎擦撞 王金本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無人),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44分許對林志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金本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不可取;被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導致自身及他人財產受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