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總計拾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總計陸點貳捌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忠銘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89號、106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號、第881號判處徒刑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雖經前開判決認無法證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等犯行有關,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9號、第881號判處徒刑後,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與被告販賣毒品等犯行無關,而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前揭案件遭查扣之粉塊5包,驗餘淨重總計9.44公克;粉末5包,驗餘淨重總計0.9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民國
105年9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淡褐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總計6.2888公克,經送鑑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10
5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7月2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從而,上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屬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各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