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8號原告臺南市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振仲 被告 簡立龍
吳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7樓房屋遷離,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之利益及目的係涉及全體住戶之安全與安寧等居住權益,其因該訴訟標的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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