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4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吳佳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免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並未脫離毒癮,且戒毒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而被告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極為惡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職業為打石工,單親,需扶養子女及雙親,日前不慎於工作中自高處摔落,致其左手肘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需持續追蹤治療及做復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所提出之107年8月9日請求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聲請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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