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岱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岱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岱融自民國107年3、4月間起因國中同學 陳駿杰 受傷行動不便,至陳駿杰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與之同住之機會,受託辦理房屋租賃事宜而取得陳駿杰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謝岱融於返還上開證件前未經陳駿杰之同意翻拍上開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3日某時許,在陳駿杰之住處,以電子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 王道 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網站,未經陳駿杰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駿杰之名義,輸入填寫陳駿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等個人資料,而偽造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後,連同上開陳駿杰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圖檔,一併以網路傳送予王道銀行申請網路帳戶與VisaDebit簽帳金融卡而行使之,惟遭王道銀行以證件照片不符原因未准許申辦而詐欺取財未遂,然使陳駿杰因此遭王道銀行通報信用瑕疵,而受有損害。
㈡於107年11月29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陳駿杰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陳駿杰之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寫陳駿杰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簽「陳駿杰」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併同上開陳駿杰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列印紙本,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之核卡人員誤認係陳駿杰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予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謝岱融因此詐得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駿杰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嗣謝岱融取得上揭國泰世華信用卡後,即佯以陳駿杰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實體刷卡、網路上輸入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線上刷卡等交易方式,持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之,並在附表一編號8之消費過程中,於附表三編號2之簽單上,偽簽「陳駿杰」之署名1枚(詳如附表三編號2「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欄所載),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其餘則是免簽單據或以網路線上刷卡而未偽簽),均使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陳駿杰之消費而同意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交易,謝岱融因此詐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274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繳款返還15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陳駿杰、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8年4月12日至4月17日間某時,未經陳駿杰之同意或授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翰 」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前往陳駿杰上揭住處管理室,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包裹簽收單之「住戶簽收」欄,偽簽「 郭人意 」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向管理員冒領包裹而行使之,致管理員誤認係陳駿杰授權之人前來領取而陷於錯誤,將內裝有到期換發之陳駿杰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54961******8333號)信用卡1張(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包裏交付「阿翰」轉交予謝岱融收受,謝岱融因此詐得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郭人意、陳駿杰、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及管理室對住戶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謝岱融取得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即於108年4月17日22時9分許,佯以陳駿杰之名義,在高雄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巷000號),向耀傑有限公司(該公司已廢止登記,另起訴書誤載為派維爾科技-耀傑有限公司,惟派維爾科技僅為提供刷卡金流之平台)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駿杰」之署名1枚,表彰為真正持卡人消費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致耀傑有限公司誤以為陳駿杰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將價值32608元之遊戲點數卡交付謝岱融,足以生損害於陳駿杰、耀傑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駿杰接獲玉山銀行刷卡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岱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岱融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一卷第4頁至5頁;偵二卷第5頁;偵三卷第33頁至35頁;本院卷第106頁至109頁、第237頁至238頁、第247頁、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頁、第9頁至10頁、第36頁、第41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於偵查中具狀之證述(見他卷第2頁至16頁)大致相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暨所附陳駿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1份(見偵一卷第35頁)。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陳駿杰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駿杰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份等申請資料(見偵一卷第27頁至30頁)。
⒊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含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1紙(見偵一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171號函暨所附持卡人消費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25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7頁)、附表一編號1、2、7、9、15、16、19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明細、免簽名信用卡簽單、統一發票存根聯、回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至159頁、第165頁、第173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特約商店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查詢單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3頁)。
⒋就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刑案照片3紙(含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包裹簽收單影本,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⒌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並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見偵一卷第34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3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46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派管字第11105130006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121頁、第141頁至142頁)在卷可參。而依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函所示,該筆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單嗣經取消交易刷退金額32608元,於108年5月23日退刷完畢,然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駿杰之同意或授權,盜刷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偽造簽單消費取得遊戲點數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238頁),縱其事後刷退返還盜刷款項,因詐欺、偽造文書罪屬即成犯,行為完成,犯罪即告成立,不因事後之退刷還款而解免其刑責。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不僅係消費或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7、9、13、15至16、19)、㈣㈤部分,所欲詐取或詐得之客體分別為金融卡、信用卡、日常用品、服飾、遊戲點數卡等商品,此部分所為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未遂或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6、8、10至12、14、17至18、20部分,則係詐得遊戲點數、支付電話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擅自利用陳駿杰之個人資料,併同陳駿杰交付與原本無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或列印紙本,冒用陳駿杰名義,申辦王道銀行網路帳戶、簽帳金融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均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
㈢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在網站上輸入填寫王道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10至14、17至18、20網路刷卡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復按信用卡申請書等相類文件,係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發卡銀行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信用卡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住戶在管理室提供之制式包裹簽收單上簽名,乃用以證明係有權受領人領取貨物,該簽收單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私文書。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事實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8及事實欄一、㈤偽簽帳單消費、事實欄一、㈣在包裹簽收單偽簽「郭人意」署名冒領部分,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7、9、15至16、19)、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4、1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5至6、10至12、14、17至18、20)、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附表一編號8);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漏引法條之說明:
⑴就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10至14、17至18、20線上刷卡部分,因均未有實體簽單,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另就事實欄一、㈠被告線上填寫開戶申請書並連同陳駿杰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一併上傳之犯罪事實,尚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被告冒用陳駿杰名義填寫個人資料,並偽簽「陳駿杰」署名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檢附陳駿杰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列印紙本申辦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尚涉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2罪名;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簽「郭人意」署名而偽造包裹簽收單持以冒領包裹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均漏未敘明及論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乃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6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⑶此外就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其餘免簽單據部分,檢察官並未細分,而以「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帶過,本院予以補充。
⒊就事實欄一、㈠及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10至14、17至18、20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關於附表一編號8、㈣、㈤部分,被告偽造「陳駿杰」、「郭人意」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5至6、10至11、17至18之線上盜刷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一其他各編號盜刷行為,雖目的同一,但詐欺的商家不同,時間亦可區隔,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論述,一併說明。另就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部分,除上開成立接續犯之犯行外,可能會成立數罪等情,本院亦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之意旨,於權利告知時特別諭知(見本院卷第246頁),以求訴訟程序邁向精緻化,並更加注重對被告防禦權之保護。
⒌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阿翰」偽以「郭人意」名義簽收包裹簽收單冒領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應成立間接正犯。
⒍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是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則係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13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至6、10至11、12、14、17至18、20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事實欄一、㈠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3至4、5至6、10至11、12、13、14、17至18、2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8及事實欄一、㈣㈤)處斷。
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共16罪)、㈣、㈤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48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㈢)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證明,依照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41頁),被告105年9月8日是假釋出監,嗣後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則是否有執行完畢之情形,應有疑問。此外,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相關執行卷宗,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為累犯,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⒉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駿杰為朋友關係,因故取得陳駿杰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駿杰名義,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偽造不實申請書、包裹簽收單持以行使而詐得國泰世華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進而盜刷、偽簽簽單任意消費,不僅侵害告訴人陳駿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發卡銀行之權益,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使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耀傑有限公司受到損失,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僅顧及自身金錢需求,無視且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也無視私文書、準私文書之功能,均應予非難;復參酌其前有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刑宣告(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之刑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各犯行不法所得之多寡,其中事實欄一、㈠並未得手任何財物(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未遂)、事實欄一、㈤嗣後金額有全額刷退;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不佳、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及扶養(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集中於107年9月至108年4月與告訴人陳駿杰同住期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陳駿杰」署名2枚、「郭人意」署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文件,因被告已持向國泰世華銀行、管理室管理員、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陳駿杰」署名1枚,固屬偽造之署名,然該筆信用卡簽單,因已逾保留限期,故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均未留存而無從調取,有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2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0171號函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79頁),應認該簽單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陳駿杰」署名亦失所附麗,上開偽造之簽單及署押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所示之盜刷金額,自屬犯罪所得(應扣除已發還之15000元,詳後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有繳款返還15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繳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1頁),依交易時序,應認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239元、1197元、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犯罪所得13564元,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㈤所詐得價值32608元之遊戲點數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經取消交易刷退金額32608元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無證據足證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事實欄一、㈡㈣犯罪所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業經發卡銀行發現遭被告冒用即停止服務而失其效用,本身已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門騫、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謝怡貞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刷卡方式(備註)
1
107年12月6日
高雄市○○區○○街00號
東急屋百貨-英明店
239元
日常用品
免簽單據(本院卷第153頁)
2
107年12月7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NET服飾-高十二店
1197元
服飾
免簽單據(本院卷第165頁)
3
107年12月7日
屏東縣○○市○○○○巷000○0號2樓
耀傑有限公司
21739元
遊戲點數卡商品
線上刷卡
(本院卷第77頁)
4
107年12月7日
同上
32608元
同上
同上
5
107年12月7日
GOOGLE*VISA0001
525元
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本院卷第77頁)
6
107年12月7日
同上
525元
同上
同上
7
107年12月9日
高雄市○○區○○○路000○0號
小北百貨-市中店
341元
日常用品
免簽單據(本院卷第173頁)
8
107年12月9日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亞太電信高雄瑞隆
1693元
付電話費
偽簽帳單(本院卷第179頁)
9
107年12月1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河北店
421元
日常用品
免簽單據(本院卷第191頁)
10
107年12月10日
GOOGLE*VISA0001
315元
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本院卷第77頁)
11
107年12月10日
同上
315元
同上
同上
12
107年12月17日
GOOGLE*GALAXYONLINE
30元
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本院卷第77頁)
13
108年1月4日
屏東縣○○市○○○○巷000○0號2樓
耀傑有限公司
8800元
遊戲點數卡商品
線上刷卡(本院卷第77頁)
14
108年1月5日
GOOGLE*LINECORP
30元
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本院卷第77頁)
15
108年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河北店
780元
日常用品
免簽單據(本院卷第191頁)
16
108年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尚義門市
110元
日常用品
免簽單據
(本院卷第201頁)
17
108年1月6日
GOOGLE*VISA0001
105元
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本院卷第77頁)
18
108年1月6日
同上
105元
同上
同上
19
108年1月15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小北百貨-河北店
76元
日常用品
免簽單據(本院卷第191頁)
20
108年1月22日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320元
遊戲點數
線上刷卡(本院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謝岱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謝岱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駿杰」署名壹枚沒收。
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
謝岱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
謝岱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至4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至6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7
謝岱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8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9
謝岱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0至11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2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3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4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5
謝岱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6
謝岱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7至18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9
謝岱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0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㈣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郭人意」署名壹枚沒收。
20
事實欄一、㈤
謝岱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駿杰」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名稱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偵一卷第27頁)
「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陳駿杰」署名1枚。
偽造之「陳駿杰」署名1枚
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8
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已逾保留期間而廢失,見本院卷第179頁、第75頁)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駿杰」署名1枚。
無(因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並未留存,應認該簽單已滅失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陳駿杰」署名亦失所附麗,無從宣告沒收)
3
事實欄一、㈣
偽造之包裹簽收單(見偵一卷第15頁)
「住戶簽收」欄,偽造「郭人意」署名1枚
偽造之「郭人意」署名1枚
4
事實欄一、㈤
偽造之信用卡簽單(見偵一卷第34頁)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駿杰」署名1枚。
偽造之「陳駿杰」署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標目對照表:
起訴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31號卷,稱偵一卷;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稱偵二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88號卷,稱偵三卷;
4.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稱本院卷。
併辦部分: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021號卷,稱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