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英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手機門號,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1月10日9時3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姪女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㈡於109年1月10日1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之友人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1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匯款申請書、簡訊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妥善保管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忽視其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及求償困難之風險,助長詐欺風行,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初始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付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提供門號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填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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