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畇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畇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暨編號3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畇庭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申請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且仍於專用期間(註冊審定號及專用商品如各編號所示),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等情,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不等價格,向大陸地區賣家購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持有,繼而在高雄市○○區地○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路以「Z0000000000」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逕以每包(50件)90至150元不等價格刊登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照片暨拍賣訊息而加以陳列。嗣經員警發現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訊息,遂基於偵辦目的於110年5月4日上網逕以210元(含運費60元)價格向黃畇庭購入附表編號2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前往黃畇庭上述住處搜索扣得同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有進口報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蝦皮拍賣網路會員基本資料暨網頁列印資料、員警下標購買商品訂單資料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編號1、2物品可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件員警自始基於蒐證目的佯向被告購入附表編號2物品,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但商標法針對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被告雖意圖販賣而購入並將仿冒商標品陳列於購物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此舉依罪刑法定原則僅得論以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意旨認其涉犯同條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雖有未洽,惟與本院認定核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10年初起至11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持續以上述方式陳列仿冒商品,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個別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並對其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但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且造成侵害程度甚非甚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㈤此外,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件固據被告主動繳交同表編號3所示4300元供警查扣,惟依前述僅堪證明其中150元(已扣除60元運費)係其實施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現金4150元(4300元-150元=4150元)既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即無從逕認同屬犯罪所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路易威登公司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衛生口罩等
2
三麗鷗公司
第00000000號
衛生口罩等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關於沒收之說明
1
仿冒LV商標圖樣之口罩
4550件
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
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50件
同上
3
現金4300元
其中150元係實施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其餘4150元與本案無關而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