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告 曾定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柏翰 、 劉帆 、展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展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最新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展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使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為何。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