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紹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16號函」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10120007號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翁紹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1年1月25日0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翁紹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1月25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分別於110年12月17日16時15分、111年1月25日7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紹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16號函、111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10210015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強制採尿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