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334號
聲請人 蕭博壬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刑事確定終
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條第1款、第271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
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33條第1款及第271
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人性尊嚴
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命權,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憲法法庭宣示判決之日失其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應予補充。在死刑違憲之
前提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最重刑度不應
及於無期徒刑;縱使死刑制度合憲,則應透過合憲性解釋之
方式,認為僅有直接故意殺人未遂之行為人方得處無期徒刑
,方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應廢棄發回,或令聲請人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及第741號解釋為救濟等語。
二、有關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
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
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
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
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
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
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惟確定終局判決並
未適用刑法第33條第1款及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
刑之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就該規定聲請解釋;核聲請人
其餘所陳,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
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應不受理。
三、有關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
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訴法第15條
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收受確定終局判
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
大法官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