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士鴻
上列被告因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竊錄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散布、傳輸該影片之部份,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就散布、傳輸有關甲女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部分,雖誤載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且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為想像競合,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為甲女之個人資料,竟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甲女之個人資料,且侵害甲女之個人隱私,又竟率爾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甲女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甲女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該等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以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已經將偷拍之影片刪除等語,足認已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前,因見伍○○在浴室內沐浴,意圖損害他人隱私利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與非法蒐集暨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無故以其使用之手機置放在上址住處後門,未經同意,自門外向浴室內竊錄伍○○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並同時攝得伍○○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足生損害於伍○○,並以此方法蒐集並處理得間接方式識別屬於各該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隨後另於109年8月10日,基於散布猥褻物之犯意,將上述攝得之畫面透過LINE通訊軟體轉傳予不知情之 莊淑珍 ,並上傳至公開之臉書社群軟體「好歌分享天地」社團。嗣經伍○○於同年12月15日輾轉得知遭無故竊錄,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且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伍○○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伍○○、莊淑珍等人證稱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使用竊錄之OPPO手機扣案可稽,是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1項之散布猥褻物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又所犯散布猥褻物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二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使用竊錄之OPPO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