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審裁字第331號
聲請人 林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忽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有變更或補
充解釋之必要;系爭規定所定死刑之法律效果,直接剝奪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命權,顯屬違憲;系爭規定所定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係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
命權及第8條之人身自由最嚴重之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
準,其顯未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
罪責原則;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未能充
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
語。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
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本審查庭據以審查之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
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
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
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
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
,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
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