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請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宜鵑 (原名 李雅慈 、 李燕如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宜鵑(原名李雅慈、李燕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6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0號相關卷宗,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其中聲請人主張之鑑定費用新台幣38,000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覆該筆鑑定費係由分會支出,有該分會110年11月23日法扶新字第1100002043號函在卷可稽,並非聲請人所繳納,是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