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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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麥國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緝己字第183號、110年執更己字第124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麥國強具狀所載內容,係就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其5年內未有施用毒品案件,認可否改處以勒戒處分,或將其繳交之第一期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發還,且就假釋遭撤銷一節,認應予以復審;而聲明異議人前就其假釋遭撤銷乙事,經法務部檢察司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狀函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該署則以110年9月10日花檢和己110執聲他422字第1109015797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並敘明其係經法務部矯正署認為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執緝字第183號、110年執更字第124號及110年度執聲他字第422號等各案全卷核閱屬實。
是本院認本件係不服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4月及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指揮執行(指揮書字號:110年執緝己字第183號、110年執更己字第124號),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而該確定判決內業已詳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規定「5年後再犯」,然倘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並以判決當時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據(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嗣該條雖修正為「3年後」,然上開見解仍有其適用,且依該確定判決附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聲明異議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紀錄,仍應予以論罪科刑之理由。嗣最高法院就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將再犯期間由「5年」修正為「3年」,並未敘明所謂「3年後再犯」所指為何,最高法院大法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認「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見解固與於最高法院先前及上開之確定判決所採法律上相異,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不同,且係在上開確定判決後始發生之變更見解,自不能認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況檢察官前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檢察署認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無從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檢察署109年12月14日台秋109非2265字第10999170431號函可佐。是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無違法之處,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檢察署認無從提起非常上訴後,聲明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即發布通緝;嗣其於110年5月23日通緝歸案後,檢察官於同日審酌其得提出之易科罰金數額及因新型肺炎疫情有必要減少監所人員等情狀,准其先行繳交新臺幣4,200元,其餘部分仍須補足,或入監執行,且命其應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觀該次訊問筆錄自明;然其此後並無依檢察官之命於上開期限前繳交剩餘之易科罰金情事,且於110年7月21日經拘提到案執行時,除陳稱其知悉假釋遭撤銷,並表明無法繳交剩餘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該日執行筆錄為憑。是聲明異議人既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期限內繳交剩餘之易科罰金,經拘提到案後亦無法繳交,故檢察官於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扣除其已繳納之上開易科罰金所折算及前遭留置之各該日數後,簽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剩餘刑期(共計80日),並接續於後述之假釋剩餘殘刑後執行,當屬合法且適當。
五、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能否返還已繳交之上開易科罰金一節,然經遍查全卷,並無聲明異議人就此向檢察官聲請,且經檢察官予以否准之情事,是此部分既未經其向檢察官聲請,聲明異議之對象(即檢察官對此為准駁之命令而為執行之指揮),自不存在而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故此部分聲明異議顯然於法不合。
六、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09990號函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若有不服,本應依上揭監獄行刑法規定,以及上開函文說明欄「四、救濟方法」所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若有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即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始為正辦,且聲明異議人並無提起復審之紀錄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1月3日法矯署教決自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故聲明異議人以其假釋遭撤銷為不當,逕向對此無審判權之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而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既未因上述復審等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則檢察官憑此簽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共3年3月27日),自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有上述部分不合法之情事,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部分亦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