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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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1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蜜滋賀溫泉飯店前停車場,因故與乙○○起口角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你要是敢貼我就敢對你開槍」、「你小心一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故起口角糾紛,被告並有對告訴人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乙○○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證人丁○○部分,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至87頁),並有證人丁○○持手機拍攝之現場影像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你要是敢貼我就敢對你開槍」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1、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對告訴人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出言「你要是敢貼我就敢對你開槍」或其他類似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這樣講等語。
2、惟查,質之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跟被告在現場針對被告與我老婆間的對話起糾紛,證人丁○○是後來才來的,被告當時用國語對我說「你要是敢貼我就敢對你開槍」時,證人丁○○已經在場了,證人丁○○就是聽到被告說那句話後才開始錄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已就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為該等恐嚇言論乙節指訴明確,又對照證人丁○○證稱:當天接到乙○○的電話,去到現場是說明他去蜜滋賀溫泉飯店的原因,後來就去找被告,他們兩個有稍微言語上在講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家務事之類的,所以我不便去多問多說什麼,最後是聽到兩個人有言語口角在,就是一直說明家務事的過程,加上雙方言語上可能有稍微激怒之類的,我記得是乙○○的意思原本要公布這些不雅的文字訊息之類的,被告就有說要拿到槍的言語出來,我是聽到被告用國語說要拿槍出來開,我因為怕當下真的會有什麼事情發生,所以就拿手機出來拍攝,當時被告說那句話時,我就在旁邊(當庭測量證人所述距離約132公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更可發現其等所證稱之情節,不論被告是以國語出言恐嚇,抑或是證人丁○○拿出手機開始錄影之時間點等細節事項均屬一致,倘證人丁○○未親身經歷、目睹整個事發過程,焉能就具體細節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詞之可信度並無疑慮,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3、又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你敢貼我就敢開槍」或其他相類似言論,然倘被告確實沒有為該等言論,對於告訴人出言質疑、確認時,衡情當以「我沒有這樣說」、「你聽錯了」或其他相類似言論否定告訴人之提問,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丁○○在現場持手機所錄得之影像資料內容,卻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對於告訴人質疑、反問有關「開槍」乙事,均無任何正面積極駁斥、否認,僅表示「(告訴人:什麼出頭出氣,你說要對我開槍、是你嘛~我沒說啊~)好、你現在閉嘴、你現在安靜(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你是不是要把我開槍?)好、沒有、沒有。(告訴人:沒有?可是你剛才講說要把我開槍ㄋㄟ~)喔~好、好好~(告訴人:可是你真的有講要把我開槍ㄋㄟ~)厚~你先進去。(見本院卷第37頁)」,更於告訴人表示「現在都你在說,不過你跟我說你要對我開槍,你剛才還叫我要小心一點」等語後,進而對告訴人出言「你要跟我告狀,我、我我當然會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等如同積極附和告訴人所述「你說要對我開槍」之言論,是雖在整個影片過程中,未曾發現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出言「你要是敢貼我就敢對你開槍」或其他類似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然綜合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現場客觀情狀、被告及告訴人間之表現語氣、前言後語及告訴人及證人丁○○之前揭證詞內容,已足以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確實有對告訴人恫稱:「你敢貼我就敢對你開槍」或其他類似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言論甚明。
(三)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你小心一點」等語:
雖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表示「你小心一點」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以:「我是叫他小心不要掉到魚池裡面」等語置辯,然除告訴人以:「當時魚池距離我們起爭執的地點約1、2公尺,我覺得沒有掉下去的風險,因我不是站在魚池的正邊邊」等語駁斥被告該等辯詞外,從本院勘驗證人丁○○手機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表示「你小心一點」(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然不論在該等言論前後或整體對話中,均未曾提及「魚池」或其他足以讓人注意落水之字句,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只是要提醒告訴人注意不要落水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你小心一點」此一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身即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再者被告為該等言論前,告訴人甫不斷以「你這樣跟我老婆打嘴砲打過頭了吧~言語騷擾了。」、「你、你那個叫不、不叫言語騷擾喔~」、「有沒有啦~那你講那些話是不是言語騷擾」(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質疑、刺激被告,是依當時現場客觀情況,及雙方當事人爭執之情形,被告於此時出此言論,端係出於恐嚇之主觀犯意,顯無疑義。
(四)被告之言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你敢貼我就敢開槍」、「你小心一點」言論乙節,已如前述,而該等言論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此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聽到被告說那句話,我覺得任何一個正常人都會感到害怕,不然我怎麼會拿手機錄影,我們也要自保(見本院卷第86頁)即明。又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論而心生畏懼乙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到被告說那些話,很不舒服,還有害怕,之所以害怕還敢留在現場反覆跟被告確認,是因為丁○○在錄影,我希望被告再講一次,把被告這段話存證,當時我很害怕,但是我心想如果被告真的要回去拿槍,我還有時間跑等語(見本院卷第77、80頁)相符,足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會因被告當時不理性之發言而產生擔心自身安危之心理狀態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論,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2、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更未試圖對告訴人道歉以獲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謂良好;4、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孩子,現與配偶及89歲父親同住,退休前擔任公職,現經營溫泉飯店,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參被告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內容),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