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之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之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九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四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零四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之妤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附近,見 林亞錚 所有,具有一卡通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5157-XXXX-XXXX-5405號(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信用卡1張遺落於地上,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鄭之妤於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一卡通餘額低於一定下限後,即會自動啟動加值授權金額,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及簽名之機制及特性,佯冒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林亞錚,於附表編號1、2、6、11、13、15、17、18、2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靠近收費設備,藉此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
(三)鄭之妤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4、5、7、8、9、10、12、14、16、19、20、21、2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林亞錚本人,以免簽名交易之方式,刷卡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之財物,使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商店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林亞錚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各該附表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物。
(四)案經林亞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之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核與告訴人林亞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免簽名交易簽單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報案通話擷圖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33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5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利用信用卡所兼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刷卡者亦因而獲得持附加電子票證功能之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因餘額不足而得自動加值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7、18、23部分,雖有多筆消費紀錄,然均在同一地點消費,消費之時間僅差數分鐘,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編號1、2、6、11、13、15、
17、18、23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9罪、編號3、4、5、
7、8、9、10、12、14、16、19、20、21、22之詐欺取財罪14罪,犯罪時間、地點、詐騙之對象均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曾犯類似之財產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給予緩刑2年,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竟仍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小額消費功能、盜刷信用卡消費,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信用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重新申辦或掛失,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毋庸支付本案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1萬9,404元(自動加值部分,計6,200元;免簽名交易部分,計1萬3,20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姿利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型態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地點1110年3月27日15時18分自動加值500元設有編號00000000號、15416A9F刷卡機臺之花蓮地區統一超商110年3月27日15時46分500元2110年3月27日17時18分自動加值500元設有編號193A2AE6號刷卡機臺之花蓮地區統一超商110年3月27日17時19分500元3110年3月27日17時20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3,721元址設花蓮市○○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玉富門市4110年3月27日17時45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1,512元址設花蓮縣○○鎮○○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花蓮玉里店5110年3月27日20時10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527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花蓮店6110年3月27日20時16分自動加值50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建中店7110年3月27日20時25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60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蓮冠門市110年3月27日20時26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199元110年3月27日20時28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599元110年3月27日20時31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149元8110年3月27日22時24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480元同上9110年3月28日6時22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550元同上10110年3月28日6時25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12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建中店11110年3月28日12時38分自動加值50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農門市12110年3月28日16時14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271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遠東百貨花蓮和平分公司(餐廳)13110年3月28日16時47分自動加值20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光南大批發花蓮中正店14110年3月28日17時15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202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旭莊百貨批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15110年3月28日22時28分自動加值500元設有編號00000000號刷卡機臺之花蓮地區統一超商16110年3月29日6時24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117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台灣麥當勞餐廳花蓮中山二店17110年3月29日12時19分自動加值50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農門市18110年3月29日14時2分自動加值500元同上110年3月29日14時9分自動加值500元19110年3月29日18時29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509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花蓮建中店20110年3月29日18時49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59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康是美藥妝蓮冠門市21110年3月29日19時1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379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丁丁藥局花蓮店22110年3月29日20時40分信用卡免簽名交易2,679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寶島眼鏡花蓮分公司23110年3月30日8時50分自動加值500元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花農門市110年3月30日8時51分自動加值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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