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第338號、第339號、第340號、第341號、第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瑋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黎瑋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等不法款項所用,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之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欺者為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李怡萱周祥立黃曉玲劉亭君周群傑莊佩珊張雅芬林子 暘等8人,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怡萱等8人施用詐術,致李怡萱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前揭款項均已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通知黎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華南銀行提領,並指示黎瑋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李怡萱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萱、周祥立、黃曉玲、劉亭君、周群傑、莊佩珊、 林子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87頁,見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提供自己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仍應成立詐欺、洗錢之故意犯行。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以提領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任由該集團成員收取,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本案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實行幫助犯行,惟起訴書已敘載:被
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華南銀行提領,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是被告所為已非徒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而是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自應論以正犯。準此,檢察官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自得加以審究。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僅涉幫助犯,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涉有正犯、幫助犯之分,並非罪名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本案不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
㈣競合:
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將使檢警難以偵查追緝,並構成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障礙,進而妨害國家刑事司法制度運行之有效行使。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於保障個別前置刑事犯罪之訴追利益,其罪數計算,於財產犯罪之情形,自應以犯罪被害人人數為斷。
⒉查附表一各次犯行,各係依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依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至附表一各次犯行,各編號被害人俱不相同,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且均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犯行,依上述說明,應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進而參與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僅提供本案帳戶並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並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或者轉交不法款項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究屬有限,是被告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賣魚,因為祖父生病須人照顧他目前並未工作,經濟來源仰賴姑姑,未婚,不需扶養父母或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參以部分告訴人對於對被告如何量刑並無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等科刑意見,綜合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固係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惟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犯罪,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不同,所顯示之行為人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具有一定重複之情形,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提領及轉交款項中,留下3,000元,業據其於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雖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剩餘款項均已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款項,附此說明。
五、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由上足認,此規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而不涉同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之變動,是以洗錢罪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告訴人李怡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怡萱,並佯稱:投資貨幣可獲取報酬云云,使李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2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至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7至9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1至13)。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警一卷第15、35、45、117頁)。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7頁)。⒍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115頁)。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21至125)。2告訴人周祥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14時6分許,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周祥立,並佯稱:加入晨星博弈平台會員,將有理財專家代操獲利云云,使周祥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14時許13萬5,000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祥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13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5、51頁)。⒊告訴人周祥立與詐欺集團「沒問題先生」、「珊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23頁)。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二卷第31頁)。⒌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匯字第0110020801號函(見警二卷第37頁)。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5日全管字第0008號函(見警二卷第39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⒏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營通字第110002040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3告訴人黃曉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黃曉玲,並佯稱:加入聖富娛樂城,將有老師帶會員操作賺錢云云,使黃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7日14時20分許1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7至30、33至34頁)。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營通字第1100004089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9至25頁)。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三卷第3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9頁)。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41、43、51頁)。4告訴人周群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7日,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周群傑,並佯稱:投資RATE平臺可以賺取匯率價差云云,使周群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8日11時9分許(逕予補充)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群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3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7日營通字第110000047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19至2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1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四卷第33、35、37、39頁)。⒍告訴人周群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41至57頁)。109年12月18日11時9分許(逕予補充)1萬元109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逕予更正)2萬元5告訴人莊佩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莊佩珊,並佯稱:加入富比世科技網站點擊小遊戲可獲利云云,使莊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8日14時18分許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五卷第23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27至29頁)。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33、47、81、83、85頁)。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65頁)。⒍告訴人莊佩珊與詐欺集團「 林沁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75至79頁)。6告訴人劉亭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劉亭君,並佯稱:加入DAP網站利用虛擬點數操作外幣漲跌匯率賺取價差云云,使劉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3萬6,000元⒈證人即劉亭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55至58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三卷第5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63至65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67、69、79頁)。⒌告訴人劉亭君與詐欺集團「彤彤」、「穎」、「DAP財務客服」、「業務 小陳 」、「 秦佳佳 -綠界科技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93至173頁)。7被害人張雅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7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被害人張雅芬,並佯稱:加入富比世科技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張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0日13時8分許3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5至21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六卷第11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六卷第13、29、3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至25頁)。⒌被害人張雅芬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畫面截圖(見警六卷第35頁)。⒍被害人張雅芬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六卷第37頁)。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10000463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見警六卷第43至51頁)。8告訴人林子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告訴人林子暘,並佯稱:註冊富比世科技網站會員,依照老師報牌下注即可獲利云云,使林子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0日13時11分許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17至19頁)。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五卷第8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五卷第95至96頁)。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五卷第97、103、105頁)。⒌告訴人林子暘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07至111頁)。附表二:各罪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怡萱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祥立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曉玲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周群傑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莊佩珊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劉亭君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張雅芬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林子暘遭詐欺部分黎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⒈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42776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574657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5049號卷【簡稱警三卷】。
⒋鳳警偵字第1100002461號卷【簡稱警四卷】。
⒌鳳警偵字第1100004643號卷【簡稱警五卷】。
⒍鳳警偵字第1100004637號卷【簡稱警六卷】。
⒎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7號【簡稱偵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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