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寒琳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1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寒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109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109年10月17日起至19日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全家便利商店秀林和平店」、第7行原記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存摺及提款卡」、第8行「所屬成員」後補充「,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第10行原記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寒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0至52、91至93頁)」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告訴人 余國隆曾國竻 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用,足見被告僅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爰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助長詐財歪風,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余國隆,然因告訴人余國隆表示: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有收到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千元,但我要求被告需全額一次性給付我遭詐欺之9萬元,方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是難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與告訴人曾國竻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約定賠償2萬3千元給付完畢一節,有110年9月24日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曾國竻對本案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余國隆則表示:我認為被告沒有誠意,請從重量刑等語,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9頁)。 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無需扶養親屬、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3頁)及行為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曾國竻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亦賠付告訴人余國隆部分款項等節,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曾國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足考,堪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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